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刘瑞云
一、案情简介
2008年8月以来,楚某某在明知手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买于某盗窃来的四部手机,涉案价值4900元。2008年11月公安机关以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楚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涉嫌犯罪。2009年6月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楚某某劳动教养一年。于某则因盗窃行为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楚某某不服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同时楚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不应被劳动教养。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则答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认为其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是正确的。
二、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对象错误,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对申请人劳动教养一年,处罚过重。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教养。
三、案例评析
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劳动教养的性质及适用对象问题。
(一)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问题。
根据现行不同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主要有两种看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而根据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之规定,则是一种行政处罚。其第四章第七条关于劳动教养及被劳动教养者的权利中明确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笔者通过日常工作实践,认为,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但是考虑到被劳动教养人所处的监管场所等实际情况,劳动教养会产生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后果。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问题。
目前适用于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第八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从整体上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并通知“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界定的适用对象审批劳动教养”,其中第九条将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当前实际进一步解释并细化为十一类。为正确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分为不构成犯罪的和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两种情形,也就是说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前提是被劳教人员已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另外,如前文所述,劳动教养除强制教育的功能外,现实中还带有处罚性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在处以劳动教养时,基于该类人员的社会危害性小于犯罪,应当充分考虑相对应之刑法最低刑,以作出合适的劳动教养期间。
四、办案启示
就本案而言,市劳教委的答复是目前全省统一适用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此类行为归在“等”字之列,我们认为不具有说服力。具体分析如下:在合法性上,楚某某从事了收购赃物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认定不涉嫌犯罪,因此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答复不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楚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也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在适当性上,《刑法》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本案中盗窃手机的于某因盗窃罪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考虑到此情节,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收购赃物的楚某某决定劳教一年显失公平,处理过重。综上,这几点值得我们在办案实践中探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