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李某系东营金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日17时,李某与同事一起去工地拖挖掘机,20时20分,李某驾驶摩托车载另一同事回其临时住所时发生机动车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父母在就经济补偿与东营金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死亡为工伤。东营金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认为李某早已下班,其与同事拖挖掘机纯属个人行为,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人员发现,第三人李某父母对于李某死亡是否是工伤并不在意,关键是用工单位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至于以什么名义并不重要。对于用工单位来讲,因其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不论是否是工伤,给予受伤害职工一定经济补偿也是理所应当的,关键是补偿要合理。对此,复议人员认为双方可就经济补偿问题进行调解,于是在征得三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制订了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
二、简要评析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不属于调解的范围,但是在办案实践中,没有工伤保险的受伤害职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来确定“名分”不是根本,关键的问题在于“名分”地确定最终决定用人单位是否补偿以及补偿多少,这才是问题的本质。在这类案件中,如果适用调解制度得当,可以有效地减少诉累,更好地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工伤行政确认复议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如何调解以及行政复议调解的效力都值得进一步的探讨。
(一)工伤行政确认复议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应当区别对待。对于企业已经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不适用调解。企业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职工一但发生了工伤,其相关费用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企业就没有责任或者责任很小,这种情况下,如果进行调解,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权益,因此,不易适用调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对于企业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我们认为可以适用调解处理案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企业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相关费用就应当由企业承担。工伤认定实际就是对企业和职工这两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确认,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企业是否应当给予受伤害职工补偿以及补偿多少。因此,在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允许企业和职工对自己的权利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自由处置,符合立法精神。
(二)行政复议调解的时机把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能“和稀泥”,因此,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在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依据之后进行,如果案件需要进行复议听证,则最好在听证结束后进行调解。
(三)调解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总之,在部分工伤认定案件中,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对于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权利救济、对于有效化解行政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行政复议法的立法修改中,应当适当扩大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使调解这一制度在新形势下不断彰显生机和活力。
(供稿人:东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张宝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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