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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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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临沂市政府法制局供稿)

  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县政府

  第三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主要争议内容:申请人不服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编号2267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

  案情简介:2001年10月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将23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因第三人无现款可支付,申请人让第三人写下了120万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双方共同到县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手续,县政府审查后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编号为178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第三人未付清转让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将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的编号1789国有土地使用证领回并存放在申请人处。2002年8月第三人以编号为1789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并已公告为由,到县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县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发现该证地籍档案已丢失,要求第三人补齐与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因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存放在申请人处,第三人伪造了一份协议递交给县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县政府审查后为第三人补发了编号为2267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以第三人伪造转让协议,县政府为第三人补发编号为2267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处理结果:市政府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土地协议已生效,双方进行了转让登记,第三人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第三人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最终,作出驳回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

  案情分析:

  一、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按照生效合同必须诚信履行的原则,双方在此基础上办理土地转让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县政府依法审查后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的编号1789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

  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以债为基础的物权变动会受到债的效力的影响。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已生效,双方依据合同办理了物权变动登记,合同之债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尚未支付的款项这时已成了双方之间的单纯的欠款之债,该债并非物权变动的基础原因,因此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第三人补发编号2267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为第三人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是县政府为第三人已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的编号1789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既然17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第三人补发编号2267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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