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供稿)
行政复议法按照非此即彼、非肯定即否定(包括部分否定)的逻辑推理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四种类型,但是这些类型未能穷尽行政复议可能出现的结果,导致实践中有的情况下无法适用这四种类型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修改在即,笔者就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完善提出管见。
一、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下的决定类型
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规定了四种类型。
(一)维持决定
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法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二)履行决定
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
(三)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根据规定,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的决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二、现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缺陷
现有决定类型仅限于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大体包括肯定性和否定性判断,但是却不能涵盖对申请人申请的判断和评价,导致部分特殊的已受理案件难以作出恰当决定。类举如下:
(一)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案件
实践中,许多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复议案件根本不应受理,此种情况下如何处理行政复议法又无明确规定。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2]3号《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11号司法解释肯定了该做法。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该情况不属终止情形,盖因无明确规定,不得已而暂为之。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但依法不应予以受理的案件
当事人具备申请条件,但是由于具备特殊情形,依据法理或者法律原则不应受理的案件,受理后如何作出决定:1、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复议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复议行为的;2、由复议代理人代为复议,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3、申请人重复申请的(包括起诉后又申请);4、已撤回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的(包括撤回起诉);5、复议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以上情形下,难以在现有的决定类型中作出选择。
(三)复议请求不应支持,但又不宜对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决定等肯定性评价的案件
复议受理后审查中,复议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又不宜对行政行为作出评价判断的案件:1、复议行政机关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2、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化或者废止的;3、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行政赔偿未获支持的;4、复议具体请求不属复议审查范围的;5、其他情形。
三、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修改建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对复议决定类型有所探讨和突破,但因担心滥用而在适用范围上仍然严格限制。笔者认为,无论从行政法理学和实践的需要出发,都有必要将“驳回”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形式,以“驳回”形式对行政复议申请或请求进行正面评价。
(一)理论依据
不撤销(包括变更等否定性评价)即维持的观点似乎旨在维护行政机关权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际从行政法理论上讲,维持决定的实质效果基本上相同于驳回复议请求。况且,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变更前,应当一直视为有效而具有约束力。复议机关决定维持一个有效的具有拘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实属没有必要。因此,驳回复议的决定形式不仅仅是扩大,条件成熟时,最终应替代维持决定。
(二)与行政诉讼之比较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驳回形式,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驳回判决做出了详细规定,主要是明确了“合而为一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的条件”,增加了新的判决形式“驳回诉讼请求”。行政复议法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久施行,未能涉及到该问题,实是一大遗憾。
(三)技术性操作
1、明确受理条件。
2、增加一条:复议申查过程中发现以下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1、不符合本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2、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复议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复议行为的;3、由复议代理人代为复议,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4、申请人重复申请的(包括起诉后又申请);5、已撤回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的(包括撤回起诉);6、复议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3、增加一条:以下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1、复议行政机关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2、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化或者废止的;3、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行政赔偿未获支持的;4、复议请求不应支持,但又不宜对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决定的其他情形。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供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