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崇文区卫生局:强化依法行政,规范执业行为进一步做好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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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疗事故争议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实施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范围、鉴定、赔偿和处理作了详细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程序公正和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有助于公平、公正地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如何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纷,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医患关系,已成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直面的问题。 一、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难点 经过历时五年的逐步探索与实践,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对新的《条例》的学习、掌握,到利用《条例》分析、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可谓经历了一段不平凡的历程。今天,我们虽已能依照《条例》中的相关规范性条款为医患纠纷提供具体的解决之道,但仍有一些我们不能漠视的问题与困难在现实工作中阻碍着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工作的有序进行。 (一)医学会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执业问题的认定存在空白 《条例》第一章第2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条款明示了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中违反以上法律法规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实际工作中,无论是卫生行政部门还是司法机关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都必须依据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和赔偿解决的依据。但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主体―医学会,却只是一个学术团体。不可否认,因为医学会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由它来负责医疗事故鉴定,不仅可以克服以往医疗机构实质上的“自我鉴定弊端”,还可以发挥医学会会员众多,技术权威的优势,有助于提高事故鉴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但医学会是独立的民事法人,它类似于中介组织,医学会工作人员的组成复杂,大多由卫生系统的离退休人员组成,特别是鉴定专家,都是在一线的医务工作者。他们在临床诊疗护理工作中可能是专家甚或是权威,但对于日新月异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却知之甚少。鉴定专家应非常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把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技术知识融合在法律规范之中,对医疗事故做出判定,而不是把学术评判远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如不及时改变这一局面,这一弊端势必会不同程度影响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公平与公正。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审核”程序不完善 《条例》第四章第42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 《条例》中的审核程序只针对于卫生行政部门移交的鉴定,但对于诉讼解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案例却没有相关审核条款,这会使医学会的鉴定工作成为一家之言,没有复核监督。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实际工作中具有终极权威地位,如果对于医学会的鉴定工作脱离了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一旦出现差错,很有可能给医疗机构或患者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 (三)医疗事故争议调解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条例》为医患双方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提供了三条解决途径,当争议发生时,可以通过医患协商,也可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更可以通过法院,诉诸于法律来解决。但现实生活中医疗纠纷发生后,仍相当部分患者及其家属采取一些较为冲动或激烈的方式来解决,不愿意通过医疗责任保险部门调解,也不愿意走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途径,在与医疗机构协商解决不果的情况下,将矛头直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多种理由长期滞留卫生行政部门,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更使医疗争议处理工作陷入僵局。 (四)医疗机构技术准入标准尚未建立,开展新项目引发医疗事故争议无法律依据处理 医疗机构技术准入标准按照权限由国务院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各级医疗机构开展新技术项目审批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同意后方可开展。由于医疗机构技术准入标准尚未出台,各级医疗机构开展新业务引发医疗事故争议无法可依,给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带来较大难度。 二、规范执业行为,量化质控指标,进一步强化政府依法行政力度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行业的需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这一专业性很强的行业的政府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面临的压力同样日趋严峻。 (一)严把准入关,使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这部法律已于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它使我国依法行政工作翻开了崭新的一页。《行政许可法》在行政许可的设定方面,以防治腐败和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为出发点,全面规范了政府的审批职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登记注册以及执业医生、执业护士注册、变更等行政许可的唯一审批登记机关,可谓责任重大。我们要本着对人民负责的原则,把好关、站好岗,严格准入标准,量化各项指标,用好手中权利,要对广大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负责,更要对人民负责、对社会负责。 (二)加大日常监督,规范依法执业行为,构建和谐健康的医疗市场 有资料统计,引起医疗事故争议的案例中对重大手术、主要病情向家属交待不清,或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不扎实而出现失误引起医疗纠纷的占半数以上;病历记录不完善引起纠纷的也占半数以上;服务态度不好引起纠纷的占1/3;部分基层医院及年青医生基本技能、基础理论不扎实引起的医疗缺陷也有相当比例;还有一些不具备大型、复杂、疑难手术条件的基层医院盲目开展手术引起的医疗过失也有发生。以上种种原因的产生,来源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意识薄弱,但从某个层面也暴露出卫生行政部门对于系统内部的监管不利。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行为中严重关系患者生命安全的制度和规定,如首诊负责制、急诊抢救制度、病因书写制度、转会诊制度、三级查房制度等应将其纳入日常医疗安全检查的必查项目。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开展打击非法行医及医疗机构内部的不法行为主重点,加大对医疗系统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对医疗行为的规范。强化医疗机构内涵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与水平,倡导规范的医疗行为,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三)遵循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原则,做好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条例》第六章第55、56条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条例》的罚则部分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作为政府执法部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三、将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学习纳入医务人员继续教育,提高依法执业自觉性 防范和减少医疗事故,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这不仅是医疗机构应思考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卫生行政部门更应深思的问题。随着大批青年医务工作者进入到各级医疗机构中,医疗事故行为和责任主体中的“高危人群”也不同程度的增多。我们必须承认,临床医务工作者在卫生法律、法规及人文综合素质教育方面存在着误区,他们在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时,常以临床理论与病例的学习为主,忽略了其他综合知识的充电。《条例》的出台为医学人才的继续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面临新问题、新挑战,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对医疗事故实行“有备而战”的方针,将防线前移。我们可喜的看到在执业医师、执业护士等准入考试中已加入了卫生法律法规的内容,但我们更应将眼光投向广大在职临床医务人员的日常教育工作中。利用多种机会使医疗卫生系统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深刻领会卫生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强化医疗规范,以期提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总体防范医疗事故的能力。 四、民办医疗机构应成为卫生行政部门监管的重点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日趋深入,一大批民间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办医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了。应该说它们优美温馨的就诊环境、主动热情的全方位服务、以及便利的就诊模式等优势已被广大群众所认可与接受,但也存在着卫生行政部门不容忽视的依法执业问题。因为,民营医疗机构的投资方式较复杂,管理模式也多类似企业管理,大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从某种意义上它们追求更多的是经济利益的回报。与此同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者对于卫生法律、法规知之甚少。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在为其核发《医疗执业许可证》同时应加强对其开展诊疗科目、聘用医务人员的合法资质、临床诊疗技术及设备的应用等方面给予更多关注。加大日常监管力度的同时应对其强化法律、法规的培训。 医疗卫生工作在保障人民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监督管理职责十分艰巨,迫切需要我们实现职能上的转变。政府机构改革更要求我们要规范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将精力集中到加强卫生行政执法和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方面,更好地履行其政府职能。总之,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将医疗质量管理和安全医疗工作放到我们工作中的重要位置,严格医疗机构的准入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完善日常的质量管理与控制,加强医疗过程和环节的质量管理与监督,狠抓各项医疗法律法规的落实,提高医务人员整体素质,我相信,在卫生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降低或避免医疗纠纷和事故的发生。 崇文区卫生局 二��七年九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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